(开县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县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重庆市财政局、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的《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渝财农【2000】312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贫困乡、村、社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社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他财政扶贫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应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符合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重点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上级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和全县扶贫开发总体规划确定。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业主单位申请财政扶贫资金,应使用正式文件,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规性负责,并不得越级向上申报,同一项目不能多头上报。
第六条 申报专业技术性较强、投资金额较大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须附可研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要、背景分析、需求分析、条件分析、方案设计、效益分析、资金筹措、投资估算、结论等。
第七条 申请财政扶贫项目资金文件主送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抄送县扶贫办、发改委、财政局。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采用“基数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办法,依据扶贫开发规划,扶贫方针政策,贫困村数,贫困人口,农民人均纯收入,自然条件状况,基础设施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统筹考虑。
第九条 县扶贫办会同县发改委、财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业主、单位上报的项目资金文件进行认真研究、评估。按扶贫资金使用的原则,提出项目计划及资金初步分配方案,报请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审定通过后,县扶贫办、发改委、财政局按要求联合行文上报审批。
第十条 扶贫项目及资金计划经上级核准后,由县扶贫办、发改委、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项目业主单位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易地扶贫开发。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各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大中型基建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十四条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使用扶贫资金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使用扶贫资金的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和资金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地点及规模,更不允许挪作它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办和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必须开设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十八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明确责任,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协作,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项目村要将财政扶贫项目任务安排及资金使用情况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县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项目业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村民委员会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财政报帐制管理,其会计核算须符合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办法由财政局会同扶贫办、发改委制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项目业主单位要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完善验收资料,报县扶贫办、发改委、财政局备案。重点项目,由县扶贫办、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进行抽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年度执行终了,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会计报表、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扶贫办、发改委要加强对财政扶贫项目及资金的监督检查,做好审计、检查、监督、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克扣、挤占、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的,如数扣减有关乡镇(街道办)下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从上级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如数收回资金,并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套取、贪污、挥霍、浪费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如数追回资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照法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若与上级新出台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相抵触,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